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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海绵城市建设成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充分利用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白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雨水排放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雨水排放,是指利用雨水排放工程设施,通过对雨水吸纳、蓄渗和缓释,控制雨水径流并加以利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包括雨水管渠、透水铺装、雨水调蓄和泵站等设施。
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分为公共工程设施和自建工程设施。公共工程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建设的为公共服务的雨水排放工程设施;自建工程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为自身服务的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雨水排放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雨水排放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市排水管理单位在雨水排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雨水排放工程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进行检修、维护,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定期进行清淤,保持雨水管网通畅;
(三)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发生管道积水、管道破裂、泵站故障以及井盖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抢修;
(四)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市发改委、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雨水排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雨水排放工作坚持生态为本、规划引领、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科学研究,以及引进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提高雨水径流控制和利用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白城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并明确透水铺装、雨水管道、雨水调蓄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时序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 对于占地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住宅小区项目,应当通过利用绿地地形、透水铺装、雨水调蓄设施等消纳雨水,并达到《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标准。第十一条 在白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设的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和住宅小区自建的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的要求。第十二条 雨水径流控制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项目建设投资。第十三条 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白城市市区雨水排放专项规划》设置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相互混接,混合排放。
尚未实现雨水与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工程设施分流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改造计划规定的时间进行改造,逐步实现雨水与污水分流。第十四条 雨水排放工程设施施工应当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第三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十五条 公共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由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维护运行。
公共雨水排放工程设施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专业单位实施维护运行。
自建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人、使用人负责维护运行。第十六条 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维护运行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雨水泵站、雨水管道及其进水口、检查井、通气井等工程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安全运行。第十七条 雨水排放工程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从事雨水管网维护、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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